完成人员:刘建芬 马 静 顾海旭 董晓东 鹿爱莉 罗小民 崔振民 盖 静 刘 敏 袭燕燕 姜 琳 孙志伟 王素萍 于银杰 李海婷 吴伟宏 孙映祥 曹端海 王 婧
完成日期:2017年1月17日
成果简介:
受计划经济的影响,资源由政府进行配置,1986 年的《矿产资源法》严禁取得探矿权、采矿权的企业和个人转让自己的权利。1992 年我国开始建立市场经济体制,市场经济的一大特点就是资源由市场配置,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6 年对《矿产资源法》进行修订时,不再严禁矿业权的转让,而是允许有条件的转让,具体体现在:探矿权人在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后,经过审批,可以转让自己的探矿权;矿山企业可以与他人合资、合作的方式转让采矿权。
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越来越大,政府进一步放宽了矿业权的转让,而转让的形式不断增多。我国法律虽然允许矿业权的转让,但是该转让并非完全自由的,必须经过政府对转让的审批。此外,在矿业权转让中还存在着其他问题,例如矿业权登记不独立、矿业权的特殊转让受限等。因此,本报告在对矿业权转让中的一些基本制度进行阐述的基础上,结合具体案例和澳大利亚、俄罗斯、美国、日本、加拿大(安大略省)以及巴西、泰国、印尼、赞比亚、蒙古国的矿业权转让规制,重点分析了矿业权转让中存在的问题,设计了矿业权转让交易制度建设目标及总体框架,提出了我国矿业权转让中的交易规则的完善建议。